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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督管理局与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武工商案(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经营的白酒标签上无成份或配料表等内容的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八)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申请人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742件(每件10瓶);2、没收违法所得30960元,并处罚款1000000万元,合计罚没103096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1030960。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督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案(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市**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武工商案(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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