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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州市和诚建**限公司未按规定向劳动者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依法支付陈**劳动报酬1560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陈**劳动报酬156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听证,经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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