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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西**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州西**限公司未按规定向劳动者龚*、朱*、马**、石*、戴*、张**、秦**7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依法支付拖欠龚*的劳动报酬5313.75元;2、依法支付拖欠朱*的劳动报酬7253元;3、依法支付拖欠马**的劳动报酬7280元;4、依法支付拖欠石*的劳动报酬5500元;5、依法支付拖欠戴*的劳动报酬7043.75元;6、依法支付拖欠张**的劳动报酬9111元;7、依法支付拖欠秦**的劳动报酬123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应支付给上述7人的劳动报酬合计53801.5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理字(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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