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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XX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运河大桥西环岛附近时,被告所属路政人员将原告车辆强行拦停并开走扣押至邳州市超限监测站内。被告所属路政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时,没有向原告及驾驶员说明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向原告及驾驶员出示任何相关的执法证件,没有给原告及驾驶员做询问或者检查笔录,没有当场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后原告多次到邳州市超限检测站要求处理此事均没有任何结果。被告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诉请:1、确认被告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诉的苏C重型自卸车被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系徐州**理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出具的法律文书的印章也是徐州**理处。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被告执法人员公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执法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执法人员的编制均在徐州市公路管理处,按照《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公路管理站只能在县道及乡道履行执法权利,在省道上行使执法权的是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处。所以原告提供的执法人员公示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主体。2、扣留车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严重违法。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扣留车辆通知书加盖的也是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的公章,故原告坚持以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留车辆通知书,2、违法行为通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三份文件上的处理机关均是江苏**路管理处,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扣留车辆通知书所记载的执法人员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盖章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在实施,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被告执法人员公示照片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依此并不能确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被告作出;原告所举的扣留车辆通知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通知书上加盖的也是江苏**路管理处行政处罚(处理)专用章,在对于被告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上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江苏**路管理处作出扣留车辆通知书,以涉案车辆苏C重型自卸车于同日在250省道涉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拒绝接受检查处理、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为由,决定将该车辆予以扣留。同年11月7日,徐州**理处向原告下发徐交路罚字(2014)6101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自行卸(驳)载超限部分物品28.8吨并依法缴纳罚款66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0日,徐州**理处作出徐交路罚字(2014)6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自行卸(驳)载超限部分物品28.8吨并依法缴纳罚款6600元的行政处罚”。

另,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提起本案之诉,并申请追加江苏**路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则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并不具备在省道履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对涉案车辆的扣留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系江苏**路管理处,故被告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以江苏**路管理处作为被告的案件没有管辖权。虽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仍坚持以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为被告,并追加江苏**路管理处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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