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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源局与睢宁县**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高塘社区土地23284.02平方米建开发区中心小学幼儿园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40007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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