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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沈诗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4)海城执罚字第1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沈*尚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14)海城执罚字第1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沈诗尚罚款人民币4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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