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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源局与淮安精**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处罚决定的结果应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虽有u0026ldquo;违法案件审理记录u0026rdquo;,但参加讨论人员均非淮安市国土局的负责人,且未记录具体讨论情形),依法应视为u0026ldquo;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u0026rdquo;,属于行政程序违法。2、涉案土地存在非法转让行为,未依法调查、处罚。综上,申请人本次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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