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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与许*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区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新区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许**的位于车管所地块征收范围内的面积为25.51平方米的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富邦万得园24号楼三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价格由评估公司评估,互找差价。二、被征收人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没有选择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评估价格139815元;2、房屋附属物补偿价格7340元;3、搬迁补助费80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51555元,全部提存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公证处。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州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新区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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