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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管理局与盐城**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盐城**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盐城**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对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阜)安监管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兆师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专,被申请执行人盐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关于盐城**限公司u0026ldquo;12.12u0026rdquo;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安监大队询问笔录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份、杨**和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事故组签字表、阜宁县人民政府阜政复(2015)4号关于对盐城**限公司u0026ldquo;12.12u0026rdquo;机械伤害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亡赔偿协议书等。被申请执行人盐城**限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表示公司经营状况一般,且对受害人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公司现无力再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盐城**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在该起生产安全事故中,盐城**限公司未能依法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未能建立、健全本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监管工作缺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体责任。阜宁县**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盐城**限公司作出(阜)安监管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管理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阜宁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安监管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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