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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崔**、崔**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能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崔**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阜交道罚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黄**、朱**,被申请执行人崔**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崔**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射阳县人民法院(2010)射黄*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1份、查封清单、执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崔**非法营运的事实。被申请执行人崔**在听证时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处理。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2015年3月11日,被申请执行人崔**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雇佣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型罐式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崔**作出阜交道罚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阜宁**管理处申请执行的阜交道罚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崔**罚款30000元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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