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滨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滨海城管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上诉人张**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原告在滨海县工业园区西坎村二组张*夏房屋南侧建有约25平方米的建筑物,北面搭建约80平方米的猪圈,东面建有约30平方米的建筑物。2014年5月12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被告作出滨城管执停字(2014)第026号停工(核查)通知,对正在建设中的约25平方米建筑责令原告停工,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9时,携带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手续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滨城管执限拆字(2014)第077号限期拆除通知,确认原告上述三处建筑物未经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滨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滨海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上述停工(核查)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夏系原告孙子,现读高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取得6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指认约25平方米的建筑、约80平方米的猪圈是张*夏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翻建,约30平方米的建筑物是大儿张**所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只给予张*夏一些经济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经批准在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权实施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显属违法。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工,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指认三处建筑物是他人所建,与其无关,又诉称“在自家合法的宅基地和口粮地上改建房屋、猪舍”,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房的事实错误;涉案建筑物是改建房,符合国家和滨海县政策法规,改建房屋是在自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和口粮地上,且经过本村书记同意在原拆基础上改建的,改建房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作出的停工(核查)通知书(滨**停字(2014)第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城管执限拆字(2014)第77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其作出的停工(核查)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城管局答辩称,我局查处上诉人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核查)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诉人张**诉请撤销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期间,审判人员向上诉人张**进行了法律释*,上诉人张**坚持自己的诉请,据此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原审法院依程序进行了实体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