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8130007519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