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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被告红窑镇朱集街境内的灌溉渠与排水渠之间的非耕地上,当地人利用闲置的土地建房用于农贸交易。原告以9600元转让费从他人手中取得了该地段8*12米的土地,经被告领导同意,同样用于建房经营。不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组织上百人及部分车辆、机械强行将原告在建的房屋拆除。原告家庭成员为维护权益,遭到政府人员毒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进行公告并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同时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两渠之间的土地属涟水县水利局管理,其拆除行为亦属超越职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拆除现场照片3张;2、周边尚没有拆除的其他户房屋照片2张;3、原告儿子朱**被打照片3张及其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且违背合理性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没有取得土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也从未同意原告建房。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县政府的交办事项,被告根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在其不能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才实施了强制拆除,该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据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例行督察整改任务交办书》;2、2014年9月24日被告红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拆除通知(存根)》及送达照片;3、2014年11月3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4、2014年12月2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2014)涟政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拆除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因涟水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整改意见书而启动了强制拆除程序以及原告因房屋拆除后对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进行了行政复议等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前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但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所举证据1即拆除现场照片,应为房屋拆除后拍摄,基于被告认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被告所拆除;原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发出《土地例行督察整改任务交办书》,其中,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对本案原告朱**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予以拆除整改。同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拆除通知》并送达原告,其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经查处,你户(单位)在红窑镇集镇区内违法建设,限你户(单位)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你户(单位)进行强拆,后果由你户(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你户(单位)违法建设的相关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自行拆除,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强制拆除行为和损失赔偿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涟政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在建房屋坐落于被告行政区划内的朱集村圩里组境内的一干灌溉渠与七支排水渠之间的河堤上,建设时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灌溉渠、排水渠的堤防的土地应当属于涟水县水利局管理,水利部门有权对违法占用堤防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罚;但如果针对未能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行为,则具有规划许可审批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亦应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乡村规划区范围,因此,虽然该房屋建设于灌溉渠与排水渠之间的河堤上,被告红窑镇人民政府对其建设行为亦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告对原告的建设行为享有行政管理权,原告建设时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具有“可以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应为: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作出书面催告;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公告,期限届满后方可强制拆除。而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与其实施强制执行程序直接相关联的证据仅是一份《拆除通知(存根)》,如果该通知作为行政决定,那么被告就没有提供其已履行了相关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予以公告等方面证据;如果该通知作为强制执行决定,那么被告就没有提供其已履行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及予以公告等方面证据。但无论该通知是属于怎样的决定,被告均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该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并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建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朱**在朱集村圩里组境内的一干灌溉渠与七支排水渠之间河堤上建设的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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