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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靖江江**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靖江**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靖江**限公司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滞纳金34142.8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经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人靖江**限公司欠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申请人向其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缴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的决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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