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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常传领,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于2013年与温岭市**村委会签订户外广告牌土地租用协议,在该村土地上的适当位置设置户外广告牌二座,并经过温岭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审批,一直合法经营广告业务。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广告牌在没有接到任何决定的情况下被无故拆除。2015年4月30日,泽国**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该二座广告牌系被告强制拆除的书面证明。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也无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决定,更无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温岭市泽国镇打角村二座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泽国**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浙江**限公司在我村泽太一级公路两侧村地设立贰块双面高炮广告牌,于2014年3月25日被我镇政府拆除”;2、拆除前后的照片四张;3、原告与温岭市泽国**民委员会签订的广告场所租赁协议书三份及租金发票一张;4、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填写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一份;5、加盖原告公章的广告名称为“和天下足浴”、“青岛啤酒”的户外广告登记证。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二座广告牌是在2014年3月25日被被告强制拆除;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设置广告是合法的,曾经取得广告设置审批手续,现未经审批系被告不审批造成;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程序、实体上均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浙江**限公司在泽国镇打角村集体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原告向温**商局申请登记的二座户外广告登记证早已过期失效。根据温市委办(2013)76号文件《关于开展“六项整治”深化“三改一拆”行动的通知》规定,原告设置的两块广告牌属于“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设置期限届满未续批的”违法广告,应当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已经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高炮广告,但原告到期未自行拆除。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泽国镇政府大楼301会议室专门召开泽太一级公路广告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11家存在违法设置广告牌的广告公司参加会议。会上,分管镇长林**详细介绍拆除大型广告牌的大环境及相关文件内容,认真听取各广告公司的意见,并对广告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告知按照《温岭市关于开展整治深化三改一拆行动的通知》的要求,目前通知的广告公司的高炮广告都属于违法广告,属于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对象,不予以保留,如不自行拆除政府将强制拆除。但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综上,原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拆除,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广告牌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开展“六项整治”深化“三改一拆”行动的通知》(温市委办[2013]76号);2、2014年3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及泽太一级公路广告会议签到表;3、泽国镇户外广告登记表及位置。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广告牌设置未经规划许可应当拆除,但原告经被告反复通知未自行拆除,且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予以告知不拆除的后果。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不能作为其合法拆除的依据;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广告牌设置合法,4、5号证据从审批内容上的“青岛啤酒”、“和天下足浴”与实际拆除的广告内容不同,且户外广告和户外广告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还说明原告的广告内容也是不合法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告知原告其广告牌系违法设置,应当自行拆除,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设置在打角村的二座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打角**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土地设置广告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中无审批机关、发证机关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泽国**民委员会签订广告场所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打角村的土地制作、发布二座广告牌,但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根据温**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容,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个广告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告知其拆除泽太一级公路高炮广告等内容。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被告于2014年3月底拆除原告的上述二座广告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划管理的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依法拆除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虽以会议形式进行催告,但未明确自行拆除的期限,也未予以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广告牌,缺乏执行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该拆除行为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浙江**限公司设置在泽国镇打角村二座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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