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璧县**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有限公司因对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潘**,第三人灵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璧**有限公司起诉称:灵璧县**有限公司是灵璧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企业落户在宿泗路北侧灵城镇小田村。企业成立时的立项、规划、环评、选址、建设等环节均经灵璧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严格把关、认真考察验收。2013年4月10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灵璧县S303宿泗快速通道,并授权灵璧县**责任公司成立建设指挥部负责沿途的拆迁工作。灵璧县**有限公司建设完毕的搅拌站处于拆迁范围内。灵璧县**有限公司为服从灵璧县整体建设大局,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先拆迁、后安置补偿。但搅拌站拆迁后,灵璧县人民政府未给予灵璧县**有限公司补偿,亦未重新安置搅拌站,致使该公司损失数百万元。灵璧县**有限公司所建混凝土搅拌站是合法建筑,灵璧县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公司并不反对,但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请求判令灵璧县人民政府赔偿灵璧县**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费、房屋补偿金、搬迁费登费用229万元,并妥善安置新的厂址。

灵璧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灵璧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证明,证明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证据2,《首届中国灵璧国际奇石文化博览会暨首届钟馗文化旅游节、首届虞*文化旅游节招商项目签约文本》,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是灵城镇政府招商来的企业,合同书中约定公司必须有厂房;证据3,发改综合(2012)152号《关于灵璧县诚**有限公司新建45万立方米/a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备案的函》,该函批复的建设地址灵璧县宿泗北路就是在中华武校的地方,涉及新建生产生活建房及其他建房要求;证据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建筑是合法建筑;证据5,《关于灵璧县诚信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建筑是符合土地资源总体规划的合法建筑;证据6,收条2张,证明除了厂房,灵璧县**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占用农田交付的租金122250元和青苗补偿款14670元;证据7,《租赁房屋协议书》,证明土地是通过租赁方式租赁中华武校的,和使用权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规定政府的赔偿款甲方的属于甲方,乙方添置的附属物属于乙方灵璧县**有限公司;证据8,2013年1、2、3月份,2012年4-12月工资报销表,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证据9,照片4张,租赁武校房屋及施工建设现场照片。证明新建房屋被拆掉,仅剩余部分房屋。303国道经过灵璧县**有限公司搅拌站;证据10,《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经过批准立项后开始建设,面积是460平方米,总工程款368000元;证据11,房屋被征收后要求赔偿寄送的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向灵璧县人民政府要求过补偿,也证明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2,宗地图,可以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租用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证据13,向建设局缴款款项的收据,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的建筑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灵璧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合法建设行为,也不能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驳回其起诉;二、303省道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立项,由宿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灵璧县人民政府只是最后落实机关,不是作出决定机关。即使存在征收,灵璧县人民政府也不是适格被告;三、灵璧县**有限公司并非灵璧县人民政府招商过来的企业,只是一般投资企业;四、灵璧县**有限公司最后不是在小田村落址,而是在刘尧村,且并未建设完成;五、灵璧县人民政府未和灵璧县**有限公司就拆迁进行过协商。综上,请求驳回灵璧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灵璧县**责任公司陈述称:灵璧县**责任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无行政职权,在303省道的建设中只是资金管理方,未实施拆迁工作,更不能承担安置工作,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灵璧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灵璧县人民政府、灵璧县**责任公司对灵璧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企业在2012年9月4日注册,地址在灵城镇刘尧村东南部,本案争议土地是在灵城镇西部,不是同一位置;证据2,签约文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乙方是徐**桥公司,签字代表是李*,和灵璧县**有限公司无关,且证明不了是灵璧县政府招商企业;证据3、4、5,从证据上看项目经过了批准,但不代表项目已经实施了,批准建在刘兆村,实际却在刘尧村,批准时间和公司成立时间相近,不能证明所诉地点成立了公司;证据6,不具真实性,收条显示的租赁地点和批准立项位置不一致;证据7,协议是无效协议,出租的甲方是王*,却未提供王*的权利证书,且协议内容名为房屋租赁实为土地租赁,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必须经过土地部门备案才有效;证据7,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9,照片不能证明是灵璧县**有限公司所建,也不能证明房屋被拆迁,即使是存在建设,因没有批准文件,也是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证据10,建筑合同违法、虚假,任何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合同是个人签订的,建设需要规划和批准文件,不合法,2012年4月8日签订时项目批准书等文件还未产生,明显虚假;证据11,申请书、邮寄单本身可能真实,但赔偿要求没有依据,所以县政府没有答复。证据12,宗地图和缴款单,是违法建筑,宗地图只说明使用土地进行了测绘,不能证明已经实施建设。均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灵璧县**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租赁房屋协议书》、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灵璧县**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也不能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灵璧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的行为,无法证明其起诉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璧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灵璧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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