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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委托代理人宁加星、孙**,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庆卫诉称,原告系微山县欢城镇东村村民,2012年6月8日,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但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拆除行为相应的公示公告,被告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未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给予公平补偿,但截至起诉之日,未收到被告方给予的任何相关补偿。2015年3月份,原告多次到镇政府反映此事,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卜**与山东**建煤矿、南**委、欢**区、欢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枣曹公路南村段民房拆除赔偿协议》,2010年2月2日,原告卜**领取了拆迁赔偿款。2012年6月8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即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卜**是知道的,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原告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近3年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卜**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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