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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崔**建筑物的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2.鲁府法发(2005)64号文;3.鲁政字(2005)291号文;4.泗政发(2007)25号文;5.泗编(2007)18号文;6.济政字(1998)25号文;7.(2015)第04000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关于同意对济河街道何家庄村崔**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10.(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公告;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自家的承包地上建设了鸡舍,一直从事养殖。目前,泗水县政府为了建设小区进行开发,需要征用原告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为了清除障碍,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未拆,由泗水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对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强制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鲁府法发(2005)64号《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授权答辩人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确认了鲁府法发(2005)64号文的效力。泗水**委员会泗编(2007)18号文确定了答辩人的行政机构编制及主要职责;泗执字(2009)127号泗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授权行政强制的批复》中县政府授权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强制执行权。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1998)25号批复了泗水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原告所建房屋处于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因此,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对违章建筑具有管理权和强制权。二、答辩人对原告违法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程序作出了泗拆字(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经县政府授权责成,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原告下达了《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予以催告,原告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下达了泗执强字(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答辩人在合法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崔**在泗水**办事处何家庄村承包地内建设鸡舍养鸡,后盖了简易房屋三处,面积290平方米。该建筑物位于城镇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对济河街道何家庄村崔**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泗执强字(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公告。以上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均显示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5月26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曲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5)第040001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是未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程序。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随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本案中,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在行政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且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被告即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行政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由于原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201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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