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范*香送达缴费通知,通知其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人民币伍*元整。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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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周**与梁山县韩垓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崔**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刘**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常**与泰安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平**输公司与汶上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盛*与五莲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日照国际海洋城社会事业局与宋**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日照国际海洋城社会事业局与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张**与新泰**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许**与威海**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