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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刘**诉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处)、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山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陈**、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文法,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拆迁处的法定代表人万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升,被上诉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副局长张**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陈**系原新泰市迎春漆包线厂退休职工,居住涉案房屋多年,2013年8月14日新泰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字(2013)59号:“关于征收滨湖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住建局,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8月15日该局与被告拆迁处签订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委托其具体负责房屋登记、与被征收人协商具体补偿问题、组织被征收人搬迁等工作。2013年10月14日拆迁处(甲方)与原漆包线厂(乙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乙方所在位置公房是未参加房改历史福利房,乙方委托甲方按照补偿办法之规定拆除本区域内公房……”。2014年1月29日新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2号“关于成立2014年全市重点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其中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开工建设尚品滨湖新区棚户区回迁安置房工程等事宜,因原告认为搬迁条件不合适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2月20日,拆迁处自认根据指挥部安排在漆包线厂留守处人员带领下由其具体实施,公证处参与对涉案房间内物品进行了登记提存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即原告应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住建局、经信局均否认参与强拆,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强拆。庭审中拆迁处自认根据指挥部安排相关部门参加由其具体实施拆房,虽然涉案房屋征收部门系住建局,拆迁处是受住建局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本案在委托合同中并没有上述拆房的事项,对此住建局不予追认,与住建局无关。拆迁处系超越委托范围从事拆房活动,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拆迁处违反法定程序强拆上诉人所住房屋,事实清楚,其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二、一审裁定认为住建局不予追认,与住建局无关是错误的。三、一审庭审时拆迁处自认是根据指挥部安排,相关部门参加,由拆迁处具体实施拆房,一审没有查清指挥部是谁成立的,是什么性质的单位,行为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和事实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实施者是谁,上诉人对此具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拆迁处的行为,一方面是其自身行为,并不是来自住建局的委托,另一方面,拆迁处认可是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以及指挥部的决定,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显然,本案争议的行政强制行为与住建局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住建局的起诉。

被上诉人拆迁处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同意住建局的意见;2、本案涉案拆迁房屋属于新泰市迎春漆包线厂,并非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不是被征收人,但是新泰市房屋拆迁决定和安置办法对上诉人一样的其他住户,均作出了相应的安置,包括补偿以及房屋安置。

被上诉人经信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经信局并非拆迁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参与拆除涉案房屋,应驳回上诉人对经信局的上诉请求,其他同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政字(2013)59号征收决定、新发(2014)2号文件、拆迁处的自认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起诉欠妥。同时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的设立单位为被告,以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确定责任主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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