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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泰安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诉被告泰安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以被告强制清除了其地上附属物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泰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高新区法院依法报请泰安**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泰安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9日原告签名的《承诺书》;2.2014年1月29日原告签名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取凭证》;3.2014年1月30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4.2012年10月8日泰安岱**有限公司作出的岱宗基审字(2012)第379号《泰安市高新区利家庄村常庆军地上附着物清理情况的估价意见》;5.2014年8月29日泰安市岱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家庄村)出具的《证明》。

原告常*军诉称:2013年3月1日和3月20日,被告两次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利家庄村村西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苗圃)进行了强制清除,致地上附属物遭受破坏。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利家庄村出具的原告承包该村土地的《证明》;2.原告拍摄的证明地上附属物被破坏后状况的照片;3.原告录制的证明地上附属物被破坏后状况的光盘。

被告泰安市**道办事处辩称:其从未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作出过强制清除决定,也从未进行过强制清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实施了其所诉强制清除行为,提供了第2-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只是对涉案地上附属物被清除后状况的记载,不能证明实施清除行为的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清除行为系由被告作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庆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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