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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山县韩垓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垓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芝诉称,2006年1月9日,2008年6月9日,被告以济梁公路两侧建绿化带为由,在未对屋内物品进行评估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先后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配房、主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其拆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后虽经原告到有关部门信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意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的决定书;给付原告246.75平方米的楼房或相应价值的货币,再补给2.5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566933元,及因被告的拆迁行为给原告之妻造成的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加重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2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垓镇政府辩称,2005年5月济梁公路拓宽改造,原告的院落在济梁公路控制红线范围内。被告在依法向原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限期搬离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进行的拆除。且原告所诉的拆迁行为先后发生在2006年1月9日及2008年6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9日与2008年6月9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的因上访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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