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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u0026ldquo;东港区人社局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雅**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日照雅**有限公司的单位职工到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处投诉其拖欠社会保险费等事项,申请执行人先后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等规定为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15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元;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港区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日照雅**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5000元并加处逾期罚款,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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