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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国州与郑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州诉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柏路办事处)行政强制拆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玉莲,被告**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国州诉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王*、王**等人非法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的房屋,并导致原告家多人受伤、房屋被毁、财物被抢。通过郑州市公安局调查取证,证实此次案件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2012年12月2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冉国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冉国州、兰**、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户主为冯**的宅基地使用证;3、(89)建管(补)字第0087号建筑许可证、施工平面图、建房通知、临时建筑许可证,用以证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上的建筑物是合法建筑,冉国州依法享有此建筑物的所有权;4、郑*中二(桐)行受字(2014)第0029号受案登记表;5、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对冉国州所作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1时39分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是被告组织实施的;6、冉国州的身份证复印件;7、2008年6月24日冉国州、兰**出具的收条;8、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的房屋是原告筹款修建,原告拥有该处建筑物的合法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9、火车票10张,用以证明自2012年12月2日至今,原告因房屋被强拆多次到北京上访,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10、冯**、冉东州、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冯**,冯**将宅基地分户给了冉*及冉*。冉*、冉*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2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距今已经2年有余。四、原告所起诉之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城中村改造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城中村改造中的房屋拆迁也属于民事行为。

被告**事处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主为冯**的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7月20日郑州市中原**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2年7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3、2006年9月8日郑州市中**民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指挥部是中**委组织的,不是一个行政主体,没有权利与村民签订协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许可证是冉孟来办理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冯**,且房屋已经分户给了冉*和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冉国州;证据4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公安局的表述不是事实的定性;证据6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不能证明去北京做什么;证据10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冉国州系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的村民。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冯**,该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380.64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冯**将该宅基地分户给其孙女冉*、孙子冉凯。2012年7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与冉*(乙方)签订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宅基地内房屋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已经同意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一切权利,将房屋交由甲方处置。乙方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190.32平方米,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为570.96平方米。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内现有房屋四层(含四层)以上主体建筑部分,有效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按原建筑成本砖混结构325元/平方米,需补偿130000元。2012年12月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9月19日,冉国州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2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电厂路派出所受理王保安、王*、王**、张**等人,非法侵入冉屯村村民冉国州家中暴力打、砸、抢案件的进展情况及调查处理结果。”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冉国州作出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冉屯村村民冉国州报警称其房屋被几十名身穿迷彩服带白手套、头盔的男子使用大型挖掘机强制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冉国州被打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不同程度的物品损毁、被盗。该案接报后,我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得知此次拆迁系桐**事处组织实施的,系城中村改造的计划范围内,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12月2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另查明,冯**与冉国州系母子关系,冉国州与冉玲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冯**于2012年7月20日将该宅基地分户给其孙女冉*、孙子冉凯。冉*已作为宅基地的户主对涉及该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过处分。原告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户主。原告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系由其所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4日冉国州、兰**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书。2008年6月24日冉国州、兰**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所建四至五层房屋所在的具体地址,不能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系由冉国州所建。原告既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户主,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有权处分,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国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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