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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出(2014)郑**罚扣字第0027267号暂扣凭证,扣押王*驾驶的汽车一辆。暂扣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王*,车号豫GWP512。经查,2014年11月4日13时50分,在郑州市花园路刘庄村口北,当事人驾驶豫GWP512号车从花园路刘庄村口北拉乘客到新乡卫辉收费营运,属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营运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你豫GWP512号车辆进行暂扣。原告王*在暂扣凭证上签字。

豫GWP512车辆属李**所有,由原告王*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豫GWP512车辆属李**所有,由原告王*驾驶,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原告王*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为,并对王*作出暂扣凭证,王*对被告的暂扣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有权对无车辆营运证营运的客运车辆予以暂扣,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有无车辆营运证营运的行为,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郑**罚扣字第0027267号暂扣凭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从被告作出的(2014)郑**罚扣字第0027267号暂扣凭证的内容中看,暂扣凭证既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又是扣押物品的凭证,被告依据暂扣凭证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被告作出暂扣凭证的行为被撤销,依据该行为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行为当然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王*作出的(2014)郑**罚扣字第0027267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证言及违法现场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清晰的表明了被上诉人违法拉载乘客,并收取乘客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无营运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其中第2目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人作出暂扣行为是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依法将涉嫌无证营运的车辆予以暂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假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暂扣涉案车辆系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系郑州**委员会的二级机构,事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才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此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由总理签署**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暂扣涉案车辆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无权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暂扣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王*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暂扣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14)郑**罚扣字第0027267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暂扣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豫GWP512轿车的行为无效。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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