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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土资源局与田**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郑州**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4月在郑州市**道办事处贺马路西、金城大道北,占用小贺庄村第二村民组集体土地697.1平方米(耕地)建设塑料粉碎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4年10月28日,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300平方米,已建成),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97.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止2014年10月28日,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300平方米,已建成);2、对非法占用的697.1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10元处罚,罚款6971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6971元,加处罚款697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执行罚款6971元,加处罚款697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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