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麓区分局与被执行人唐**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岳*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唐**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长沙市**麓区分局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长岳检民(行)执监(2015)43010400009号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认为异议人唐**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定不当,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岳*执异监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唐**称:1、据此执行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为常住人唯一住房,没有启动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后该房屋常住人口无处居住。2、执行程序启动前未依据法律告知异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始终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任何拆迁目录和详细的拆迁方案,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权利。3、拆迁过程中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明显并未按裁定书中所列依据执行,补偿未按标准执行,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2015)岳*执审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第5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跟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本案中,异议人唐**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据以执行的本院(2015)岳*执审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及长沙市**麓区分局(2014)第5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为执行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2015)岳*执审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文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唐**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唐**在本案中对本院具体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未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唐**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2015)岳*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岳*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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