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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鸣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于2015年9月7日对原告金**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2-012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金**从事非法运营,决定对牌照为湘A的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金*鸣诉称:2015年9月7日上午11点的时候,原告送原告小姨去省妇幼保健院去看病人,快到保健院门口的时候,原告小姨就下车了,原告就开到前面去等她,车刚停下来,马上就有人上车来抢原告车钥匙,原告不让他抢,后来又上来六七个入来抢原告车,还打了原告,也不让原告报警,车也被他们抢走了,人也被他们带到开福区政府。后来才知道他们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是原告非法营运。原告下午去取证件的时候,发现放在车上钱包里的400元现金不见了,但钱包还在。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抢原告车时,原告车上除了原告没有其他人,也没有人付现金给原告,不存在非法营运。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2-012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返还被扣压车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2、两份调查笔录(刘*和杜*),证明当时原告将车停在省妇幼大门附近的原因是在接刘*和杜*以及杜*的妹妹金*,也即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非法营运的可能性;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负责查处开福区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非法营运行为,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三、原告金**在没有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营运,严重破坏了正常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金**在没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11时5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湘A的大众牌小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省妇幼保健院处非法揽客营运,其违法事实有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现在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对金**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足。1、金**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针对金**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金**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充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1至证据2,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具有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3、立案审批表,

证据4、交通行政执法证,

证据5、实施当场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

证据6、现场笔录,

证据7、当场陈述申辩书,

证据8、实施强制措施事当场告知书,

证据9、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10、送达回证,

证据3至证据10,证明交通行政执法局开福区分局依法作出了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2-012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11、现场录音录像记录,证明原告金**在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路边停车揽客实施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构成非法营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不在执法现场,其待证目的与原告是否从事非法营运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开**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至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关程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执法的视频,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视频中说明了原告金**与乘客互不认识,双方经协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至马**,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乘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金**驾驶牌号为湘A的大众小型轿车停靠在省妇幼保健院门口黄色网状线上,与一女性乘客通过车窗进行交谈,后乘客打开后车门欲上车,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原告金**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所交谈的乘客,查明原告金**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至马**,协商支付乘车费28元。根据被告的现场调查,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金**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被告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2-012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金**所驾驶湘A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金**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被**区分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金*鸣在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7日在省妇幼保健院附近非法揽客营运,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送小姨到省妇幼保健院,快到保健院门口,小姨下车,自己开车到前面等她”,结合本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告驾驶车辆停靠在省妇幼保健院门口黄色网状线上,该位置系禁止车辆停靠的,且原告驾驶的车辆前并无其他车辆,原告称在此停车等待其小姨与常理不符。原告与乘客互不相识,在与乘客交谈后乘客欲上车,且乘客表示会支付相应费用,足以证明原告有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并欲搭载乘客的行为,而原告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故原告主张没有进行非法营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区分局在对原告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原告金*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合法。综上,被**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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