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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岳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皮**不服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争议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楼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岳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岳中行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皮**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14年7月8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岳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3月10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楼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7日,原告皮**驾驶湘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在汨罗川山坪镇一带代人收购杂樟油、黄樟油,于当日14时许被岳阳市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被告认为原告收购的油涉嫌非法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遂于当日查扣原告5桶黄樟油共计805.5公斤、湘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一台以及75000元货款,并于当日出具《查扣物品清单》,原告在查扣清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就被告查扣原告的5桶黄樟油分别取材后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认定所查扣原告的5桶黄樟油中均含有黄樟素成分。该鉴定结论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原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1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岳*(直)决定(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887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岳*直(直)缴字(2011)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将原告的5桶黄樟油共计805.5公斤予以收缴,同时告知原告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原告于当日在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检讨书后,被告将湘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返还原告,原告出具领条确认。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将查扣原告的175000元作为缉毒罚没收入。此后,原告及原告的雇主等人多次以被告缺乏罚没和处罚依据、非法扣押、违法办案等理由找到被告相关部门投诉、上访。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被告于2011年1月7日查扣原告黄**、小车及货款后,于2011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上均明确告知了原告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虽然《收缴物品清单》上未明确的写明受理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仍然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文书上的瑕疵不属于告知诉讼权利不明的瑕疵。并且原告承认确属本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8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依此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应认定为送达。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文书送达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树油及湘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行为违法并判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财物四桶800公斤杂樟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罚款17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罚款17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放车费7000元人民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皮**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皮国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上诉人;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错误,等于没有告知诉权,上诉人在2年内仍有权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没有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诉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提出《收缴物品清单》没有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办案,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告知的诉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是否已向上诉人皮**告知诉权;2、上诉人皮**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是否已向上诉人皮**告知诉权。2011年11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对皮**作出岳*(直)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皮**罚款388700元的处罚,并告知皮**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皮**于当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向皮**出具岳*(直)缴字(2011)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将皮**的5桶黄樟油共计805.5公斤予以收缴,同时告知皮**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者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皮**于当日在该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岳阳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均明确告知了皮**的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虽然《收缴物品清单》上表述的是u0026ldquo;向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但该表述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未告知u0026ldquo;诉权u0026rdquo;和u0026ldquo;起诉期限u0026rdquo;,而并非向u0026ldquo;哪一级u0026rdquo;或u0026ldquo;哪一个u0026rdquo;法院起诉,关于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由,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仅为告知u0026ldquo;诉权u0026rdquo;和u0026ldquo;起诉期限u0026rdquo;,故岳阳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告知诉权的表述不属于告知诉讼权利不明的情况。另外,皮**承认在《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的签字确属其本人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8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u0026rdquo;皮**既已在《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即应认定为送达,而不是以是否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作为必要的送达程序。因此,上诉人皮**诉称u0026ldquo;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没有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诉权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皮**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2011年1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将岳*(直)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皮**送达,故皮**对此决定不服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2011年1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将岳*(直)缴字(2011)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向皮**送达,故皮**对此决定不服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上诉人皮**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如u0026ldquo;焦点1u0026rdquo;所述,其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皮**诉称;u0026ldquo;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年内仍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皮**收到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已被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法定正当理由,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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