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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XX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晋城**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XX酒后驾驶u0026ldquo;比亚迪u0026rdquo;微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南侧的大漠第一盘饭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3㎎/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晋城**民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翟XX的供述、证人赵XX、赵XA、班XX、武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翟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翟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翟X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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