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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与景德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景德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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