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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万载**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龙诉被告万**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宜春**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万**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万载县**村村民,在该村8组49号拥有合法厂房。2013年4月3日,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2014年9月20日,原告得知上述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但被告强拆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房管理费收据、占用费收费票据、查补附属围墙厂房收费票据、征用土地补偿费收据和工本费收据。证明:一、原告对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福星村8组49号厂房依法拥有所有权;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2013年4月3日拍的照片一组。照片(一)左一系被告的原书记辛**,右一系被告的原主任汪**;照片(二)穿警服的是康乐公安分局中队长李**,右边第一位是被告的副主任潘**;照片(三)左一是被告的党委委员周*好,左二系被告的人大工委主任郑**,右一系县人大副主任谢**;照片(四)左二是被告的政法书记温**;照片(五)是城管人员在现场;照片(六)挖掘机在强拆房屋。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了原告上述的房产,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汪**、潘**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3、原告厂房强拆前后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事实存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万**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明显错误。原告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强制执行不是被告所为,而是万载县建设局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

1、责令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证明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不是被告所为,而是万载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收据、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建厂房应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证,应该办理相关的规划手续,不是交了费用就是合法厂房。这些费用并不是办证的所有费用,交了这些钱就是允许原告到相关部门去办理证件,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就是不合法的;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来源及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的,证明不了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房屋拆前及拆后的状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拆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意见,一、万载县建设局这个单位从2010年6月份后就不存在了,而是更名为万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从2010年6月份就不存在的单位,又于2013年3月又做了一份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只能说明这份文件是伪造的;二、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拆除通知书,因此,该拆除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该拆除通知书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故其内容违法,所以被告答辩说是万载县建设局依法拆除的行政行为是不成立的;四、该通知书只能证明该通知系万载县建设局颁发,不能证明是万载县建设局拆除的。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系万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所为。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对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福星村8组49号厂房拥有所有权,但不能证明是合法建筑。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的多名工作人员到了强拆现场,被告又无充足的证据否定参与了强拆。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厂房被强拆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至2004年在万载县康乐街道福星村8组49号修建一幢1162平方米砖混结构厂房。原告自1999年至2004年先后交纳了建房管理费、占用费、查补附属围墙厂房费、征用土地补偿费、工本费,但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应根据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进行,被告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厂房已被拆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万**办事处于2013年4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黄**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福星村8组49号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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