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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环境保**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日照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至裁定主文)石材加工项目7台大锯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由,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蓝天公司停止建设,处10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日照**护局通过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认定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石材加工项目7台大锯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蓝天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日照**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蓝天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主动撤回了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日照**护局申请执行的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认定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石材加工项目7台大锯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决定对被执行人蓝天公司处以责令石材加工项目7台大锯停产停业,并处10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保障了被执行人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程序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日照**护局申请执行的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东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一项(责令日照蓝**限公司石材加工项目7台大锯停产停业)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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