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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石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邑县铜石镇贺山庄村是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沂市2010年度第一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增减挂钩)项目区。2009年12月4日,贺山**员会制定了《贺山庄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贺山**员会委托平邑**证中心对该项目中需拆除的地面附属物进行了价值认定。村民卓**、陈**、刘**亦出庭证实,在该村土地增减挂项目中,只有村两委干部入户动员群众搬迁,并与村民洽谈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铜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未参与。诉讼中,平邑县铜石镇贺山**员会亦向法庭出具证明,承认该村村民搬迁后腾出的宅基地包括原告王**的废弃宅基地均系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机械拆除、整理并复垦,复垦后的土地现已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铜石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王**进行了法律释*,但原告王**不同意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平邑县铜石镇贺山庄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系由该村村民委员会编制;村民卓**、陈**、刘**出庭证实该村土地增减挂项目系由村干部入户动员搬迁并与村民洽谈房屋补偿;平邑**证中心证实系接受平邑县**民委员会委托对贺山庄村旧村改造中需拆除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认定;平邑县**民委员会自认原告王**旧屋框及闲置宅基地系由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机械拆除并整理复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铜石镇政府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告王**在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对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推脱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有违公正,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侵占其宅基地、毁坏宅基地上的树木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相关赔偿,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平邑县**民委员会为落实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动员村干部入户动员搬迁并与村民洽谈房屋补偿,雇佣机械拆除了上诉人的旧屋框并整理复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其错列被告,但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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