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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民法院就刘*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济行初第6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民法院行政裁定,由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济南**委员会发布济建拆告字(2010)5号《拆迁公告》,内容为:经审核,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在堤口路南侧、铁路北侧、天成路西侧、纬六路东侧实施的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居住、商业金融业、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基础配套设施)符合拆迁条件,已颁发《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建拆许字(2010)第5号)。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2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现将有关拆迁事项公告如下:(一)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公室。(二)拆迁范围:济**划局确定的第二期拆迁篮线范围:天成路以西,通普巷1号至13号(含单双号)、37号至58号(含单双号)、清和巷l号至6号(含单双号)、建安巷l号至7号(含单双号)、9号、堤口路44号院(南北楼)、堤口路40号一2、40号一3(一期拆迁范围)以东,铁路延线以北,堤口路、西工商河路以南。包括成丰街单号27号至73号,双号26号至90号;成丰西街含单双号l号至74号、l-1号、72-1号;公益里单号1号至l9号,双号2号至10号;顺**单号l号至ll号,双号2号至l8号;官后西巷单号l5号至43号,双号4号至24号,l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1号楼(南北楼)、13号楼;官后东巷单号5号至21号、双号2号至16号(2号以北钢窗厂房子),l号楼、7号楼、9号楼;永**单号l号至47号,双号2号至54号;官扎营后街单号51号至57号、l号至l09号,双号2号至l02号、35-1号、39-1号:清泉巷单号1号至9号,双号2号至20号:公盛巷单号1号至l5号,双号2号至24号;庆笙巷单号1号至27号,双号2号至l8号;清鸿巷单号1至1l号,双号2号至l8号;官扎营前街单号3号至23号、29号、37号、39号、47号、65号、61号至l95-1号、l31号,双号46号至l40号、144号至212号,l-3号楼、l76号楼、130号楼、202号楼;车站后街含单双号1号至4号、17号至23号、24号、25号、33号至50号、64号、69号至72号、74号;官扎营中街单号l7号至l33号,双号4号至22号、26号、32号、36号、38号至68号、72号至82号、86号、86-1号、86-2号;五**号l号至35号,双号2号至38号:三官街单号1号至19号,双号2号至l6号;隆怀巷单号1号至l3号,双号2号;神槐巷单号1号至l3号,双号4号至6号;孙家胡同单号l号至5号,双号2号至l0号:长亭巷单号1号至7号,双号2号至l2号;双**单号l号至5号,双号2号至l0号:天成路13-1号、39号、45号、51号、53号:西工商河35号(1-3号楼)、65号;车站后街75号、76号、77号、8l号;官扎营前街(路南东头)济铁大鑫招待所、济铁工务段线路检修工区、办事处环卫所。本冻结范围只包括城市居民用房。(三)搬迁截止日:2010年9月30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在搬迁截止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四)拆迁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拆迁公告发布后,原告未与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0年5月1日,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向刘*发出《天桥区官扎营、宝华片区土地整理熟化项目二期拆迁工程选房通知单》。2010年5月4日,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发出《官扎营片区选房配档及选房时间》。2011年4月11日,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官扎营中街63号院内两间北屋被拆,同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成丰桥派出所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发布的济建拆告字(2010)5号《拆迁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范围内。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的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此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施行。虽然原告的房屋是于2011年4月11日被拆除的,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仍应适用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根据济建拆告字(2010)5号《拆迁公告》,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中,拆迁人是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济南**迁办公室,原告刘*是被拆迁人之一。

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根据上述规定,官扎营、宝华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应由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告市政府不是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不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的情形,因此,市政府亦非法定的实施拆迁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否认其实施了拆除原告刘*房屋的行为,原告刘*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市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并拆除了其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上诉人市政府是按法定程序的强拆人,这是铁的事实;原审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违背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01年**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实施拆迁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4月,拆迁人是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济南**迁办公室。虽然上诉人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但是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市政府既不是拆迁人,本案中也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告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并拆除了其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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