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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广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义广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义广的委托代理人信兰田、袁**,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以下简称投**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周**,被上诉人济南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项目系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2010年5月6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取得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投**理中心,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后,投**理中心、济南市**营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受托方)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由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项目拆迁工作实施人。原告的房屋在本案涉案拆迁项目范围内,其房屋周围挖有深沟,房屋内存在断水断电现象。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是槐荫区政府所为,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在房屋周围挖坑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槐荫区政府是否是原告所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槐荫区政府既非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的行为系由被告槐荫区政府所实施,因此,认

定被告系原告所诉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不足。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即原告要求“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在在房屋周围挖坑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义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义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义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恢复上诉人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上诉人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上诉人房屋的正常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是本案被诉行为的责任主体。(1)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申请或者未批准延期的情况下,该拆迁许可自动失效,投融资管理中心不再是适格的拆迁人,其不能作为被诉行为的责任主体。(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槐荫区政府的下设机构,其实施的违法强迫搬迁行为应当由槐荫区政府承担责任。2、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实实施了违法强迫上诉人搬迁的行为,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应对此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房屋周围被挖坑时,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即在现场,该事实在场的居民均可证明。上诉人在拒绝搬迁后随即被断水断电,房屋周围被挖坑,房屋也多次遭到破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虽不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是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并非所诉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投**理中心、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是否是本案所诉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这两个审理重点进行了查证辩论。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认为投融资管理中心虽然是拆迁人,但其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所以投融资管理中心已不再是适格的拆迁人,其责任主体应变更为槐荫区政府。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实际拆迁人,实施了对上诉人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强制行为,槐荫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项目的拆迁人是投**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槐荫区政府既非拆迁人也非实施单位,亦未对上诉人实施过其所称的强制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管理中心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均否认实施过对上诉人房屋断水断电等强制行为,并认为其两方均不应成为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行为的主体就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申请该照片拍摄人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石*指认称,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10月,显示位置在石*家北面,照片中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认为,照片本身是静态的,不能看出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了相关强制行为。被上**管理中心认为,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该照片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仅根据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具体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且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具体拍摄地点,也显示不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参与或实施对上诉人房屋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强制行为的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属的项目部以大喇叭播放造成噪音等方式拆迁,与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均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项目部所为。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录音内容与本案被诉强制行为亦无关联。被上**管理中心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录音内容只是对拆迁事项的宣讲以及对未搬迁居民的规劝,并无过激的语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同意槐荫区政府及投融资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并对上诉人所称项目部为其下属单位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以排除。本案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属的项目部以大喇叭播放造成噪音等方式拆迁。该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方式迫使其搬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经当庭播放,其中并没有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强制搬迁行为等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了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方式迫使其搬迁的强制行为;槐荫区政府虽然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强制行为实施主体,但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只是说明房屋存在断水断电、房屋周围存在施工作业等现状,所提供的网络截图等证据只是说明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熟化项目属于济**棚改项目、由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等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了对上诉人房屋断水断电等强制行为并应由槐荫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在房屋周围挖坑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因案涉项目拆迁许可证是否失效的问题,与本案被诉强制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以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为由,认定投**理中心不再是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进而认为槐荫区政府是本案所诉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义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义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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