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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管理局与孙在清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鄄城**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鄄市管行处字(201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鄄城**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鄄市管行处字(201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鄄城县什集镇王坊村经营烟酒门市,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预包装食品由经销商上门供货,日用百货是在菏泽西客站小百货市场购进,香烟是从菏**草公司购进,白酒是从鄄城的经销商处购进。经营期间,孙**销售了部分商品,共盈利104元。2014年12月28日,席超群到孙**处推销注册商标为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牌的冠群芳金冠绵柔和冠群芳柔6白酒,经协商,双方约定孙**以每箱295元的价格购买36箱冠群芳金冠绵柔白酒,以每箱155元的价格购买26箱冠群芳柔6白酒,孙**当场向席超群预支货款11500元。2015年1月6日,席超群将上述白酒交付孙**。孙**将上述注册商标为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牌的冠群芳金冠绵柔白酒以每箱320元,注册商标为冠群芳柔6白酒以每箱17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期间,孙**饮用冠群芳金冠绵柔白酒4瓶、冠群芳柔6白酒16瓶,销售冠群芳柔6白酒6箱,盈利90元,其他白酒没有售出。孙**没有提供上述注册商标为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牌白酒是合法取得的相关手续,经鉴定,其销售的上述白酒是侵犯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鄄城**管理局对孙**处罚如下:一、责令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316瓶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牌侵权白酒;三、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鄄城**管理局对孙**处罚如下:一、责令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元,上缴国库;三、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登记表及投诉书各1份;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3、花冠**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4、花冠**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各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5-6、花冠**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7、花冠**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u0026ldquo;花冠u0026rdquo;牌真假白酒包装各1分;证据8、调查笔录2份、销货清单1份、酒款收据1份;证据9、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据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鄄市管行处字(201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鄄市管行处字(201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菏泽**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菏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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