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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泉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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