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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收办公室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聊城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聊城市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二服务中心)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成顺、穆**,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卢**、第二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需依法予以请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陈口村有房屋院落一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原告与陈**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该院落进行分割,原告与陈**每人两间。2014年3月10日区政府下达拆迁公告,原告房屋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将离婚调解书提交征收部门,征收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原告与陈**共获得补偿款36.6万元。但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未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979.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称陈庄小区拆迁项目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相关调查、丈量、绘图、结算等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原告徐**与第三人陈**已离婚并通过民事调解书对房产作出处分,在对该房产调查了解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由两人的女儿刘**作为被征收主体参与房屋征收及挑选回迁房、办理补偿款结算等。原告、第三人及刘**均参加了涉案房产的丈量等具体工作,期间无任何纠纷。三、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快征收工作力度的要求,由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征收主体刘**办理征收补偿工作,刘**已经办理了选定回迁房的手续,并签收了空房验收单,将被征收房屋交至征收实施单位,故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上述征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理无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3月10日区政府东昌政通字(2014)第3号拆迁公告。

2、棚户区改造陈*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说明书。

3、被征收人为刘**的房屋征收调查表、房屋征收成新及等级评定表、房屋征收平面图(草图)、房屋征收平面图、刘**土地面积草图、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各一份。

4、交房人为刘**的空房验收单及陈口小区编号CK-673安置房挑选单各一份。

5、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4)聊东民一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征收办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并通过民事调解书对房产作出处分,故对该房产具体征收补偿实施部门进行了调查了解,取得原告与第三人的一致认可,由刘**作为被征收主体办理了相关征收补偿工作,期间无任何纠纷。刘**选房后,当事人突然反悔,导致征收补偿协议不能正常签订,无法办理征收款结算。因刘**已将选定回迁房,并签订《空房验收单》,将被征收房屋交至征收实施机关,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补偿协议,故征收实施机关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服务中心辩称:一、第二服务中心是受委托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机关为被告,第二服务中心不应为本案被告。二、涉案的陈*小区的征收补偿过程均是依法进行,被征收房屋也是由被征收主体刘**交给房屋征收实施机关。原告列第二服务中心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服务中心的起诉。

第三人陈**陈述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3月6日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做出了处分,并共同与女儿刘**达成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挑选回迁房的权利以及挑选房屋产权处分给刘**所有,第三人也将自己的该宗权利让于刘**。因此,刘**依法享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回迁协议的权利。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第三人与刘**均共同参与,均未对刘**享有的权利及相应的行为提出异议。刘**对回迁房的挑选应视为收到原有房屋的补偿。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对于交纳回迁房款之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同意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均分。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作为被征收人。对证据1、2、5及证据3中房屋测量面积、补偿数额等内容没有异议,同时以证据5证明被征收房屋已经法院进行了分割,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按照一户进行丈量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交了2014年3月6日原告徐**、第三人陈**及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将刘**作为被征收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但称协议内容只是将挑选楼房的权利让于刘**,被征收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应由原告获得一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房屋征收程序所形成的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系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中房屋调查、测量的面积及房屋征收补偿结算数额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理解有歧义,本院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徐**与第三人陈**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6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养女徐**(即刘**)由陈**抚养,位于柳园**村宅院一处,东面正房一间及东屋一间归陈**所有,西面正房一间及西屋一间归徐**所有。

2014年3月10日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柳园办事处陈*片区进行改造,拆迁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徐**和陈**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之内。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第二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3月6日,徐**、陈**、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位于陈*村平房一处,两间北屋,西屋、东屋各一间,经双方协商,房屋拆迁补助费双方平均分配。我徐**自愿放弃挑选楼的权利,让于对方,新房权的产权归刘**(徐**)所有。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u0026rdquo;。根据被告区政府提交证据显示,征收部门将刘**列为被征收人,对徐**、陈**的房屋按照一户进行征收调查、丈量、补偿安置,并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款为369739.06元。2014年3月7日刘**向第二服务中心交验空房,并在2014年5月9日挑选了回迁安置房。2014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979.71元。

另查明,房屋征收补偿款369739.06元现仍在房屋征收部门,回迁安置房亦未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北屋西面正房一间面积为31.365平方米,西屋面积为17.93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根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聊东民一初字第275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征收房屋北屋西面正房一间及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徐**,被告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时应将房屋所有权人徐**列为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在未与被征收人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征收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其应获得的征收补偿金额计算赔偿金,该征收补偿金额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北屋东西两间房屋面积相同,北屋西间的赔偿金数额应为北屋总补偿金额234827.75元的一半即117413.87元、西屋赔偿金数额为42276.63元。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相同,搬迁补助费按照1276.8元的一半即638.4元。根据《棚户区改造陈*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说明书》显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三个月一次性计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每户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因原告房屋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搬迁奖励16543.61元,根据《棚户区改造陈*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说明书》显示,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验合格空房的,对于被征收人予以奖励。按原告所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服务中心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二服务中心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收办公室拆除原告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赔偿金161228.9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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