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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信法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信法因土地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江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江华县第二自来水厂项目于2009年9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架枧田村部分集体土地。期间,因涔天河水库扩建,自来水厂的净水厂地址改选涔天河大坝西侧南端,根据县城城市建设规划,2011年11月13日江华县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其中原告蓝信法承包土地14.655亩,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现场指界、测绘、补偿等。由于原告蓝信法不愿腾出被征收的土地,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告,原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尔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华行执字第32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增加土地费用、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蓝信法在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增加土地费用、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诉请的标的也已经为生效裁决所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蓝信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信法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自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上诉人就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并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却一直未得到处理。且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时效是20年,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蓝信法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时,就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自己一直向各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蓝信法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蓝信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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