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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宁远县住建局)因规划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邓**于2005年从王又平处受让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三巷的国有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北面紧邻公用水沟处原建有一处围墙。2014年原告邓**将旧围墙拆除建立新围墙,新建墙体比旧墙体向公用水沟方向外移约5厘米。2014年10月20日,因原告邓**的邻居举报,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对原告邓**超出建房红线图新建围墙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宁住建拆字(2014)第11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邓**于2014年11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建的围墙。但被告宁远县住建局无充分证据证明将该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给了原告邓**。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制定了《依法强制拆除或制止毛*等八户违法建房行动方案》,决定强制拆除原告邓**新建的围墙,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将原告邓**新建的高3.8米、宽0.18米的围墙强制拆除约7.5米长。被强制拆除的围墙工程造价经宁远**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12,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住建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邓**新建的围墙超出了建房红线图,并占用了公共水沟,属违法建筑物。且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在强制拆除原告邓**的围墙前,未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原告邓**,未依法催告原告邓**履行自行拆除围墙的义务,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予以公告。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住建局作出的将原告邓**所建围墙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因行政行为违法,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因被告宁远县住建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邓**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邓**的围墙工程造价经评估为人民币12,839元,故对原告邓**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宁远县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原告邓**建造的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三巷9号围墙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宁远县住建局局赔偿原告邓**因违法强制拆除邓**建造的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三巷9号围墙的直接损失计人民币12,8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邓**建造该被拆除的围墙时共花费人民币17,500元,重建花费更大,一审判决赔偿费过低,应赔偿35,000元;宁**建局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应给予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认定上诉人邓**新建围墙属于违法建筑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宁住建拆字(2014)第11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上诉人邓**,只是上诉人邓**拒绝签字,故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违法;宁远**证中心不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认证资质,故其作出的围墙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宁**建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对本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物进行依法处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宁**建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邓**新建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物;上诉人宁**建局提出“《宁住建拆字(2014)第11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上诉人邓**,但邓**拒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送达回执上仅有上诉人宁**建局工作人员签名,无当地居委会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见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条件,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宁**建局强制拆除上诉人邓**所建围墙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邓**被拆除的围墙工程造价已经由宁远**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12,839元,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提出“宁远**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邓**提出“实际损失大于评估结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邓**赔偿损失人民币12,839元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邓**提出“上诉人宁远县住建局伪造证据应追究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并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上诉**住建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其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其上诉费用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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