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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金**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湖南金**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湖南金**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湖南金**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53元。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湖南金**限公司:1、责令湖南金**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何*、李**等115名劳动者支付工资共计1065524元;2、对湖南金**限公司处以27000元的罚款。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2、资人社催告字(2015)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

3、资人社监令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回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何*、李**等劳动者代表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投诉,反映湖南金**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资兴市人社局受理该投诉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经查明对事实作出认定:湖南金**限公司拖欠何*、李**等116名劳动者工资2565524元(其中刘**工资1453元)。资兴市人社局认为,湖南金**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资人社监令字(2014)11号),指令湖南金**限公司于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何*、李**等116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565524元。指令书要求湖南金**限公司限期整改,由于湖南金**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和整改到位,资兴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资人社监听告字(2014)5号),告知湖南金**限公司有权要求陈述和申辩,湖南金**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后资兴市人社局进一步核实到该单位拖欠的各班组人员名单及具体工资额属实,但拖欠的实际人数为115人,即拖欠何*、李**等115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565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南金**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湖南金**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何*、李**等115名劳动者支付工资共计1065524元(其中刘**1453元);2、对湖南金**限公司处以27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湖南金**限公司,之后,资兴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5)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送达该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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