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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新田县公路局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的(2015)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1、湘M01626货车虽然是挂靠衡阳华**零陵分公司,但依据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4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交纳第一期款后,车辆属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符,必须依法追加或告知上诉人追加原告,不能再作另案处理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2、新田县公路局随意设点检查,无资质执法人员强行拦车,乱认定事发地点,一审认定为合法,于法相悖。3、新田县公路局出具了11个伪证,一审没有加以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非法扣车损失每日以3,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计390,000元,银行利息12,000元,误工费23,400元,保险费11,310元,合计490,610元。3、依法对被上诉人作伪证及责任人作出处罚和问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田县公路局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2、湘M01626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就是上诉人,该车辆超限事实存在,新田县公路局作出的扣车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补充提交了湘M01626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新田县公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驾驶员黄**驾驶湘M01626华菱之星货车在S215线32K+200米段被新田县公路局路政执法人员查处,被上诉人新田县公路局以超限运输为由向上诉人邓**作出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邓**不服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扣车损失。

另查明,湘M0l626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衡阳华运**零陵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湘M01626货车行驶证、新路政扣留字(20l5)第01号扣留车辆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M0l626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衡阳华运**零陵分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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