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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洪江**管理局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民管理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易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托口水电站系湖南省重点建设工程。2013年1月13日,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下发湘重建办(2013)69号《关于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及下闸蓄水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被上诉人等有关单位于2013年9月确保托口水电站蓄水发电的目标实现。被上诉人根据这一会议要求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工程下闸蓄水验收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启动,水电总院收国家能源局委托,已于2013年1月组织召开了下闸蓄水验收首次会议,审查通过了9月份下闸蓄水方案。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前仍未搬迁。在此情形之下,为了保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一位未搬迁移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之规定作出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201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洪江**管理局作出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后,上诉人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搬迁,被上诉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洪法行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洪江**管理局申请执行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依法成立,申请符合法定执行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洪*限决字(2013)第010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其合法居住权的理由,已被(2013)洪法行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所评价,并被其所羁束。最**法院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洪**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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