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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分局(以下简称越**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越**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越**分局收到投诉后,于2014年3月4日对张**的经营广州市**器材商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1号海印广场第一层A049铺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摆放有标识为“JBL”图形商标的音箱13个标价对外销售。上述13个音箱经商标权利人哈***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国际)的授权代理人哈*(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中投)现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认定为假冒“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产品。由于张**未能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现场仅出示了销售“JBL”图形音箱的相关进货单据与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音箱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涉案音箱是有合法来源的“JBL”音箱。越**分局经调查后遂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张**涉嫌有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音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号内的财物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4日起30日。同日,越**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白**(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委托广州市**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号内的有关财物。张**对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越**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白解字(2014)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财物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本案越**分局接到投诉后对张**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于张**未能提供“JBL”图形音箱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现场仅出示了销售的相关进货单据与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音箱相对应,不能证明涉案音箱有合法来源,而且该商标权利人授权代理人出具了鉴定报告,故越**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张**涉嫌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作出的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本案越**分局作出的涉案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注明查封期限为30日并作出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决定书,而越**分局在期限届满前也作出了解除查封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张**认为其已提供合法来源证明、鉴定报告无效及查封程序违法等而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无效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据此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哈*中投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二)鉴定报告形式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三)鉴定报告根本没有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涉案货物具体对三个注册商标中的哪一个构成侵权、或是同时对三个注册商标都构成侵权。(四)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己十分明确的指出并予以强调,但原审判决对此故意回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哈*中投为商标权利人哈*国际的授权代理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货物一一对应,所以不能证明货物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与发票均由哈*中投开具,是否在进货单据和发票上列明货物的序列号,完全由哈*中投决定,上诉人已穷尽了就涉案货物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方式和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涉嫌商标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且己进一步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进货单据和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系正品,己足以推翻哈*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除无效的鉴定报告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商标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越**分局对涉案货物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合法,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采信关键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并且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除了上诉人对哈*中投的哈*国际代理人资格提出质疑,并主张哈*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属无效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核,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证据1:哈曼国际2014年2月25日的投诉材料”,其“附件四:哈曼国际授予哈曼中投之委托书”中,附有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13)美领认字第0001104号认证签章。而被上诉人出示给上诉人的“证据1:哈曼国际授予哈曼中投之委托书”中,相关委托材料未有该份认证签章。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上解释,因投诉人的投诉资料部分属于内部材料,故没有全部向当事人公开。

另查,在2014年3月4日对涉案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哈*中投现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兹由广州市**白云工商所于2014年3月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1号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层A049铺(经营者张**)处查获的标有哈*国际工业有限公司“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产品,序号、数量如下:序1,名称JBL音箱,型号L820,数量1只,备注/序列号HA0335-05798;……经我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哈*国际工业有限公司“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落款盖“哈*(中国**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职权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证据证明是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采信哈*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涉嫌销售的音响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关于哈*中投的鉴定资格问题。哈*中投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其提交的资料显示商标权利人哈*国际已授予哈*中投可代为行使投诉侵权行为、鉴定产品真伪等权限,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鉴此,哈*中投具有对涉嫌侵犯哈*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鉴定的资格。至于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出示给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遗漏前述该份认证资料,不足以作为推翻哈*中投具有鉴定资格的理由。

其次,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哈*中投作为“JBL”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现场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经营销售的标识有“JBL”图形商标的音箱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上诉人出示的进货单据及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与涉案音箱相对应,不足以证明涉案音箱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采信哈*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音箱,有事实证据。

因此,越**分局经调查后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音箱的违法嫌疑,而上诉人未能证实涉案音箱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作出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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