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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40分,被告民警在查证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齐全后,未做其他说明即开具44011136003478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原告的摩托车扣留。被告扣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扣车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40111360034785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3.判令当时执法的被告民警亲自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与荔湾**派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段联合整治辖区内五类车。19时42分许,被告民警黎**查扣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摩托车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件接受检查。原告向被告民警出示驾驶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原告对扣车存在较大异议且言语上不配合执法,存在一定可疑性。在检查过程中,被告民警查询到该车辆于2015年1月18日15时15分在321国道187公里400米处存在一宗超速违法行为,但从证据相片中可见该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差异性,故以该车辆存在被盗抢嫌疑为由予以扣留。被告经核查已排除原告的摩托车的盗抢嫌疑并于2015年3月17日将车辆发还给原告。广州自2007年初开始禁摩且事发地段车辆和行人往来密集,原告无视政府禁令驾驶摩托车在此路段行驶非但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而且严重威胁行人的生命安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段检查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向被告民警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民警检查后当场向原告作出了44011136003478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被盗抢嫌疑,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2015年3月17日,被告将扣留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查获经过、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暂扣车辆调查记录单、相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能。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检查时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可以证明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来源合法,被告认定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的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当时执法的被告民警亲自对原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44011136003478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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