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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会保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会保因诉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东莞**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会保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份某天以无牌无证,等候处理为由扣留龙会保的三轮车。龙会保认为等候处理即未处理,且车辆被扣后,龙会保不间断地、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处理,后又向有关部门信访处理,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龙会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东莞交警长安大队扣押其三轮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龙会保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份某天扣留其三轮车,但龙会保起诉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扣留其三轮车的证据,因此,本案现不能反映被申请人有扣留龙会保三轮车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龙会保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会保的起诉,并无不当。龙会保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龙会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会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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