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诉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华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视频)和证据15不予采信错误。2.东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05、06是复印件,证据09是事后收集的,证据11是事后伪造的,而原审判决对它们的真实性均给予确认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光辉板厂被批准临时使用林地0.4公顷位于S347线的南边距离约61.3米处,距离光辉板厂厂区约160米与事实不符;认定光辉板厂的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光辉板厂早在2003年已经建成投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城乡规划法》依法不能适用于光辉板厂。2.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同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东华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东华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法对光辉板厂的财产进行清点记录,导致事后难以核对。申请人事后对变成废墟的光辉板厂进行清点并列出清单,这就是证据。东华镇政府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华镇政府在对光辉板厂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有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对光辉板厂厂内的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进行登记造册清点并进行公正保全代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东华镇政府强制拆除光辉板厂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如果东华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光辉板厂厂内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申请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本案刘**虽然提出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提供了损失项目清单,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提出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刘**请求东华镇政府赔偿3015046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