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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因与乐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诉称: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一节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本案柏**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乐昌市公安局的扣押柏**的1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是原告家属主动向被告交纳l50000元,作为死亡无名氏的部分赔偿金。”等,认定事实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柏**只是承担主要责任,且柏**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法律程序,柏**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愿意承担。但是,乐昌市公安局超越职权,按照自己的计算结果,认定柏**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60000多元,在扣除“交强险”ll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要求柏**家属再交纳150000元给乐昌市公安局。柏**的家属已经向乐昌市公安局交纳了2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柏**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由于柏**没有财力,只能他人借了l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被迫向乐昌市公安局交纳,不是柏**主动交给乐昌市公安局。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l50000元的行为,形式为暂时扣留,实质为民事上的代为保存行为。”但《广东省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表明,是“扣留”收据,不是“代为保存”收据。而且,乐昌市公安局也没有法律依据“代为保存”公民的个人财物,该行为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四、乐昌市公安局未通过法院审判,擅自确认由柏**承担26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私自扣留柏**的l50000元,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驳回柏**起诉的行政裁定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二、确认乐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扣押柏**150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乐昌市公安局将扣押的150000元返还给柏**。四、由乐昌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柏**提交的乐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乐昌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了柏**150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乐昌市公安局在上诉答辩时称:“上诉人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柏**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按规定积极主动交付因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受害人死亡赔偿给无名氏受害人的人民币150000元死亡赔偿后,于2013年2月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即暂扣的款项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赃款、赃物。由此可以确认,乐昌市公安局的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且,公安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国家授予的管理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扣押(含暂时扣留)或“代为保存”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民事性质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乐昌市公安局暂时扣留柏**150000元的行为实质为民事上代为保存行为等为由裁定驳回柏**的起诉有误。乐昌市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暂扣柏**150000元的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柏**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乐**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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