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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和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谢*胜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和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原告华*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谢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和诉称:因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建设局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特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并对原告的楼房进行安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坐落于韶关市曲江区广韶公路即新村部队对面(现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中XX号)。该楼房因尚欠银行10多万元贷款一直抵押在银行。2014年,因原告与他人有诉讼纠纷,该房产被曲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原告多方筹款将欠款偿还后,该楼房的产权证书才从法院取出。房产证取出后,原告却发现该房产已被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并拆除。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向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证后得知:2011年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城北拆迁组以原告曾经向第三人谢*胜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房产未过户),在未查证房产的权属的情况下,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将房屋拆毁),并向第三人谢*胜发放了房屋征收补偿款72万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当即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谢*胜进行协调,但三方未能就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例第15条、25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补偿协议。再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被告却在没有认真调查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合同便违法与第三人谢*胜订立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拆毁,并将补偿款发放至非房屋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谢*胜手中,致使请求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种行为明显违法。

为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5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8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17条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行为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所有权证;2、执行裁定书;3、执行和解协议;4、现场图片3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非法拆毁本人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因原告华*和诉我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时效。根据韶曲府(2006)60号文、韶曲府办(2008)28号文,被告对曲江区城北片区的拆迁补偿工作,早在2006年6月就已经启动。此外,依据韶曲府办(2006)60号文,被告在曲江**视台刊登了相关的拆迁公告。作为原告,在相关拆迁公告播出后,就理应知晓其涉案房产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原告明知其在2006年5月10日曾经与第三人谢*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权利有可能会因此而受损,却还是对自己的房产不闻不问、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我局认为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原告的起诉有误。本案源起于答辩人与第三人谢*胜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由此,原告作为与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3、答辩人并没有拆毁原告的房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中78号的涉案房产,早在2011年6月2日我局与第三人谢*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前,就已经是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模样。实际上,我局只是与第三人谢*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进行了补偿,但从来都并没有组织或委托过任何人,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过拆除。原告所主张的,是我局拆除其房产,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事实不符。4、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在原告起诉后,经答辩人与第三人谢*胜协商,其已经同意解除该《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并退回了失误补偿房产的钥匙。第三人谢*胜也向我局承诺,同意退回其所收取的739440元拆迁补偿款。

因此,在我局与第三人谢*胜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解除后,根本就不可能再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韶曲府(2006)60号、韶曲府办(2008)28号文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曲江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项目清单》、《安置房基本装修标准》、《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申请新建安置住宅户型表》复印件;5、《关于划拨谢*胜门店货币补偿款的请示》复印件;6、《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7、《事情经过》复印件;8、涉案房产及周边房产现状的《照片》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不存在、也没有拆除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产的行为。

第三人谢*胜辩称:原告华*和是个极其不讲信用的人,我与原告华*和是亲戚,他说其不知情是睁眼说瞎话,原因有两点:1、华*和要求拆迁组来找我是其知情的表现之一;2、2011年2月6日丈量现场,原告华*和是在场的,这个是事实,对方应当凭良心说话。我与原告华*和的在200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条款,法律应支持这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华*和说房产证在法院,这个案件是华*和爸爸的案件,他作为一个担保人,导致扣押了他的房产证,并非这个房产证有纠纷,仅仅因为他是担保人而已。且该房产是在2004年被法院查封的,两年后已经自动解封,不存在扣押的问题。华*和还的18万元是帮他爸爸偿还的。我和华*和的买卖关系,他家里所有人都知道。这个房子严格来说是我岳父的,只是房产证写了原告华*和的名字而已。而且到现在为止,房子并没有被拆掉,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和与第三人谢*胜是亲戚关系(第三人是原告姐夫)。1992年4月20日,原告华*和领取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址: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基底面积:捌拾陆**捌,建筑面积:贰佰肆拾陆**贰”。2006年5月10日,原告华*和与第三人谢*胜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华*和将位于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谢*胜。2006年6月5日,因应曲江城区发展建设需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第三人谢*胜所购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所有证》所载房产也在该通告开发用地范围之内。因此,第三人谢*胜持与原告华*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讨拆迁补偿事宜,2011年6月2日,第三人谢*胜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协商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谢*胜接受房屋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协议约定补偿三套房屋面积各异的房产及人民币739440.00元给第三人谢*胜。从2006年5月10日原告华*和将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产卖给第三人谢*胜之后至本案纠纷前,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之间从未因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产的问题发生过任何纠纷。时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华*和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拆毁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产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并对原告的楼房进行安置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一、第三人谢**已将原补偿到位的三套房屋的钥匙交回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执。二、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所有证》所载的房屋仍在原址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和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的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从庭审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根据第三人谢*胜提交与原告华*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提下,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与第三人谢*胜协商后实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协议签订后曾组织或实施拆除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的行为,而再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图片来看,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的现状与附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房屋现状情况类似,即房屋虽残旧但仍在原址未被拆除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被告“非法拆毁本人所有的粤房字第010565X号楼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次是原告华*和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并对原告的楼房进行安置”的诉求,因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拆毁粤房字第010565X号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再次是第三人谢*胜提到要求确认与原告华*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可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之内。最后是对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原告华*和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案的内容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华*和未超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华*和所诉理据不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谢*胜诉请本院驳回原告华*和诉求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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